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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7 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7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陳威仁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曾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間,只有用過那一次;於偵訊中又改稱其於102 年3 月7 日係施用搖頭丸跟K 他命之類毒品,其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 年3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加封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 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旋又再犯本案,顯未戒除毒癮;惟念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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