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貽鋕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由法院以裁定撤銷確定,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8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路口人行道處,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圳德置於其內之CANON牌單眼相機1臺(型號:EOS 3)後,旋即離去。
㈡、於102年9月1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處,拾獲黃柏凱所有之皮夾,徐貽鋕明知此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㈠、陳圳德發現相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係徐貽鋕所為,㈡則是因警循線查獲徐貽鋕後,於其使用之AWU-120號機車內扣得被害人黃柏凱之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圳德、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堅稱:伊是在人行道上撿到被害人皮夾,當時旁邊沒有人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時稱:伊與朋友坐在峨嵋停車場人行道台階聊天,皮夾就放在伊的右手邊,伊要離去時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皮夾係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遭被告竊取,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盜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侵占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竊盜部分,告訴人迄今尚未獲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