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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蘭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蘭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徐蘭珍前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第9行補充遭竊物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之價值約590元,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告訴人李芷儀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徐蘭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
     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4月,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李
    芷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以徒手方
    式將該店內之AC卡通充電器1個置於其所有供寵物使用之手
    推車內,得手後隨即攜出店外離去。嗣經李芷儀發現該充電
    器遭竊,且徐蘭珍再次路過其店時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其上
    開手推車內發現並扣得該充電器(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芷儀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
    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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