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張志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5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923號、本院以100年簡字第6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2罪、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為3.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8722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 樓(新
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21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
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又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212A 室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7包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37公克、驗餘總
淨重3.34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月2日
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7 張附卷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37公克、
驗餘總淨重3.34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7包
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37公克、驗餘總淨重3.34公克)
,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