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2294號、102 年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猶不知悔悟」修改為「猶不知戒除毒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2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陳奕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前於民國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
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惟其未遵守上揭命令
,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以99年毒偵字第1470
號、99年撤緩偵字第2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簡字第2294號、102年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底路邊之友人車上,以燒烤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
月16日,因另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所說明時,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奕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供述於101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慧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