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 選任辯護人
-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03號),嗣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和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竹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認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廖員(即被告)過往之竊盜經驗,此次犯行與過去『看到東西沒人管就以為可以拿走』之習慣並無太大差別,且對於案件的過程大致記憶清楚,因此鑑定人認為,雖可能略有酒意,廖員於本次犯行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為完整的」等語,有該醫院102年12月11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無前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