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102年度偵字第2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1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3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惡習,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雖以供己施用為由,購入價值及數量均難謂非鉅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32包(純質淨重約216.55公克),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該案確定前,因另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今被告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不久,即幸為警查獲,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共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物鑑字第1021154Q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屬違禁物,且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㈠ │白色微黃結晶│壹包 │驗前毛重叁│為第三級毒│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 │ │(含包裝袋1 │ │拾叁點叁玖│品K他命 │1項第1款 │航空局航空│ │ │只) │ │伍零公克,│ │ │醫務中心10│ │ │ │ │淨重叁拾貳│ │ │2年1月31日│ │ │ │ │點肆玖伍零│ │ │航藥物鑑字│ │ │ │ │公克,純度│ │ │第0000000Q│ │ │ │ │約92.5%,│ │ │號鑑定書 │ │ │ │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叁拾點│ │ │ │ │ │ │ │零伍柒玖公│ │ │ │ │ │ │ │克。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