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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柒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捌公克,袋上殘餘細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嗣於翌(13)日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9060公克、淨重0.7060公克、驗餘淨重0.70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2/C0447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74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98年度簡字第140 號、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0月、8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復於釋放後5 年內,除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認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9060公克、淨重0.7060公克、驗餘淨重0.705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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