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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憶萍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53 號),經被告等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憶萍、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扣案之PORSCHE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及「詐欺取款被害人記事」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憶萍、王俊傑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燕珍」、「靜如」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某時,先由「王燕珍」以電話向噶瑪慧明佯稱:伊所加入之模特兒公司要伊去香港拍A 片,若不從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違約金,希噶瑪慧明支付款項為伊贖身,到時會有一名為「靜如」之人代替伊前去取款,噶瑪慧明因而陷於錯誤,答應支付上開款項,嗣於101 年10月20日即由「靜如」以電話向噶瑪慧明約定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當面交付款項。嗣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王俊傑搭載蕭憶萍,蕭憶萍以「靜如」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捷運雙連站1 號出口前,向噶瑪慧明收取28萬元,然因噶瑪慧明為救助「王燕珍」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查得「王燕珍」為詐欺集團成員,噶瑪慧明始知悉受騙,即由警員喬裝噶瑪慧明前往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當場查獲蕭憶萍、王俊傑,而未得逞,並扣得「詐欺取款被害人記事」1 張及蕭憶萍、王俊傑所有且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PORSCH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案經噶瑪慧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憶萍、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噶瑪慧明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資料、現場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憶萍收款照片6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以及「詐欺取款被害人記事」1 張、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及PORSCH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與「王燕珍」、「靜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及「王燕珍」、「靜如」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但因告訴人報警請求警方協助,使被告2 人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檢察官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得以遂行,非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前未有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詐欺取款被害人記事」1 張,為被告蕭憶萍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憶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19頁);扣案之PORSCH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俊傑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64、116- 117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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