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慶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樊慶麟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至4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罕」(音譯)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范振勳,佯稱其為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因范振勛先前在網上購物因而幸運中獎,獲得獎金30,000元,然須先給付15,000元之手續費,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范振勳陷於錯誤,遂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誤將郵局帳戶內之15,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㈡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杜思萱,佯稱其為奇摩拍賣服務人員,因杜思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上交易時簽錯單據將重複扣款,之後會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嗣杜思萱復收到上開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該人員告稱其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上開設定,致杜思萱陷於錯誤,遂將上情告以王俊元,由王俊元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東湖分行之某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誤將帳戶內之18,698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㈢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李昱慈,佯稱其為東京靚包網站之客服人員,因李昱慈先前在網上交易時,該網站職員誤設為12期自動扣款,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解除上開設定,致李昱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 段115 巷之7-11松盛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並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誤將帳戶內之29,989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㈣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張詩晴,佯稱其為某網上團購之客服人員,因張詩晴先前於網路訂購物品須取消交易,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張詩晴,告稱其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交易設定,致張詩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先後誤將其帳戶內之29,989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上情嗣經王俊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王俊元、李昱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樊慶麟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3 頁、同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元、李昱慈及被害人張詩晴、范振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6 頁至第7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被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俊元用以轉帳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詩晴用以轉帳之高雄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昱慈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范振勳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及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 號卷第15頁)。再者,被告因亟需用錢,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上開自稱「吳罕」之成年男子,遂獲得借款,其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追求上開工作而將個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基於為求獲得該借款利益之期待,執意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 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張、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上開4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被害人張詩晴、告訴人李昱慈及王俊元犯行部分加以聲請,而未就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范振勳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今經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之審理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款項數目,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