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官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官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官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4 日下│101 年6 月8 日採│ │ │午6 時許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563號 │毒偵字第210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198 號 │988 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2 月25日 │ 101 年9 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198 號 │988 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2 年3 月26日 │ 101 年10 月9 日│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2642號 │執字第609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