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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明疑義人

即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疑義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刑事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聲請人所質疑之本院上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柯賜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參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柯俊良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柯俊良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等語,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又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未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90條規定(即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更正上開判決,已違反程序正義及實體法正義云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況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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