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後穎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查,該判決並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