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儒關於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宛儒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李宛儒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