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婉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李婉儒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與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就有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