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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711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之刑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102 年5 月29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說明。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而附表編號2 案件之確定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1日,本件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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