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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賢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慶賢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2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編號3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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