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逸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逸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逸晨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2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