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咸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49號、102年度執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咸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民國102年4月26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編號 │ 1 │ 2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12月18日 │ 101年12月8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 ││及案├────┼────────┼────────┤│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207號 │370號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459││實 │ │253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4日 │ 102年4月16日 ││ │ │ │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459││決 │ │253號 │號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6日 │ 102年5月2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