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志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3995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志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志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連志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4日、│102 年3 月12、15│ │ │15間某時 │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610 號 │偵字第118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454 號 │1028號 │ │審 ├───┼────────┼────────┤ │ │判 決│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454 號 │1028號 │ │判決├───┼────────┼────────┤ │ │判決確│102 年5 月21日 │102 年6 月22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3352號 │字第39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