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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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