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翁大銘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翁大銘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聲請人各該犯行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復以聲請人之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已不在國內,且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再本件聲請人所犯之事實,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綜上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母親於102年7月21日在香港發生跌倒意外。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併發燒、肺炎等症狀,仍就醫診治中,請基於人道考慮,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二)聲請人有與其同居之未成年外孫需撫養,聲請人不可能棄之不顧,而逃亡海外。(三)聲請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故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刑度極重之情形,懇請均院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得對被告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原因乙節:
1.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本院庭訊時已自陳:伊目前並無工作,且已退休好幾年,名下財產復均遭拍賣完畢,但伊兒子會供應依經濟來源等語明確(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其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短短半年左右之時間內,即已入出境將近10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在客觀上確可毫無顧忌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遂行其可能之逃亡舉動;另參諸聲請人於同日庭訊時尚自陳:伊母親住在香港,兒子、女兒則均已長大,各自獨立,且均係常態性的在國外,同案被告即伊弟翁德銘、翁有銘亦均不在臺灣,最後一次遇到翁德銘、翁有銘係在上週五、六、日在香港遇到他們二人及伊母親等語(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聲請人之重要親人亦均在國外,而翁德銘、翁有銘均為同案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卻仍長期滯留國外迄未歸國受審之人,聲請人竟於最近一次出境期間與渠等及其母親在香港碰面,實難謂聲請人未於與翁德銘、翁有銘見面時,興起不如與渠等同赴海外逃亡,既可全力盡心孝道,復可避免司法長期追訴之苦之念頭,而於日後因此親情誘惑、壓力而促使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實際上聲請人所涉背信犯嫌,本質上雖非屬重罪,但其於本案所涉背信之犯罪事實甚多,且犯罪情節、金額均非屬輕微,因此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聲請人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亦將增加,是綜上事證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2.聲請人固辯稱:聲請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故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刑度極重之情形。另聲請人尚有與其同居之未成年外孫需撫養,聲請人不可能棄之不顧而逃亡海外云云。惟查:(1)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已足使法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既均係起因於貸款人缺乏資金使用,方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放;而辦理貸款人員亦無從事前知悉有何貸款人於何時會缺乏資金,被要求配合辦理情況,是各該貸款案件應均屬另起犯意,故應認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案有何與已判決確定之他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情形。(2)又縱認聲請人確有與其同居之未成年外孫需撫養屬實,然依聲請人之資力,亦有多種替代方案均足以達成撫養未成年外孫之目的,而非僅能選擇將其外孫置於國內不顧。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乙節:
1.查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對聲請人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2.聲請人固辯稱其母親於102年7月21日在香港發生跌倒意外。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併發燒、肺炎等症狀,仍就醫診治中,請基於人道考慮,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質上即係在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請人若有他項權利因而受到限制,該他項權利之限制固應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因素,然聲請人探視母親之行為,除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外,應未涉及聲請人任何他項權利(如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則聲請人固受此不利益,亦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當然結果,尚無由據以作為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涉犯罪情節重大,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就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聲請人權利之限制,經本院權衡後,認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