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偽造文書案件及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⑴聲請再審、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如非該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參照)。又「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可知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當事人」之可言,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前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偽造文書案件及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無聲請迴避之權,自應予以駁回。
(二)而聲請人謝諒獲則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迴避之相對人為何人,亦未舉出聲請迴避之原因或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非正當。且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偽造文書案件及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案件業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分別為判決及裁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裁定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迴避,亦無從審酌,已無實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本件聲請狀同時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分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案件,有本院案件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非本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