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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5483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皇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1月26日   │101 年8 月30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9日    │101 年11月18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33號、10│偵字第6554號    │字第9106 號     │偵字第1852號    │偵字第511 號    │
│        │2 年度毒偵字第52│                │                │                │                │
│        │8 號            │                │                │                │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
│事│    │                │                │                │                │                │
│實├──┼────────┼────────┼────────┼────────┼────────┤
│審│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26│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0│
│  │    │80號            │96號            │428 號          │498 號          │0 號            │
│  │    │                │                │                │                │                │
│  ├──┼────────┼────────┼────────┼────────┼────────┤
│  │判決│102年3 月29日   │102年4 月26日   │102年6 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 月6 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                │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26│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0│
│  │    │80號            │96號            │428 號          │498 號          │0 號            │
│  │    │                │                │                │                │                │
│決├──┼────────┼────────┼────────┼────────┼────────┤
│  │確定│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21日    │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4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