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9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業均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