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102 年度執字第5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貽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6 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末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4 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37號、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考,堪信為真。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但既與受刑人另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此有95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其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所示該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則為1,000 元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對受刑人較有利,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貽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2 月1 日 │102 年2 月1 日 │├────────┼────────┼────────┤│偵查機關年度編號│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偵字第9654號 │偵字第9654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實│ │1737 號 │1737 號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6 月13 日 │102 年6 月13 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決│ │1737 號 │1737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2日 │102 年7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編號 │ 3 │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3 月21日 │101 年1 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編號│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偵字第9654號 │偵字第5718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實│ │1737 號 │1453號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6 月13 日 │102 年8 月5 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決│ │1737 號 │145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2日 │102 年9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