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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狄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俊狄因竊盜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4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編號2 至4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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