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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又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02 年度執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又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又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此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又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10日        │101 年10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528號   │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          │102年2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528號   │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3日           │102年3月5日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2 年度執字第724 號(│102年度執字第1665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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