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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8月、3月,經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其上訴不備法定程式而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雖於101年10月17日以被告不構成累犯,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然此並非判決文字之誤寫或漏載,應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故仍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 月19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4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3月3 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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