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⑴聲請再審事由狀、刑事⑵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係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在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 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被害人胡欣怡於上開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審理之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而就聲請人謝諒獲於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指摘: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②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為胡欣怡敗訴判決,況在本案發生時,中央健保局並非行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雇員自非公務員,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聲請人謝諒獲前於101年間已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第16號及第24號繫屬在案,經本院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㈢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