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乙○○○○○律師事務所
- 代表人兼被告
-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律師事務所前經本院認其非當事人,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甲○○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構成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茲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乙○○○○○律師事務所及甲○○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就此部分上訴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上訴狀所載對本案承審法官共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件已提起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云云,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至甲○○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予以除名,該決議書及甲○○最新登錄事務所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132號7 樓」,甲○○原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已遷出國外,且原判決依其陳報送達「台北市○○路○段132號7樓」、「台北郵政信箱○○○之○○○ 」,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決議書、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判決送達證書存卷可參,顯然乙○○○○○律師事務所、甲○○已分別因除名及遷出國外而行方不明。乙○○○○○律師事務所及甲○○此次狀紙雖陳報「丙○○ ○○○○○○○○○.9,00193 ROME,ITALY 」,然未提出已在義大利註冊律師事務所及設籍之證明,且本院以所陳報地址以Google地圖搜尋結果,「找不到該地址」,有搜尋資料存卷可參,自無法確認乙○○○○○律師事務所、甲○○實際設址及住居所,應認無從知悉上訴人等目前之地址而屬行方不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