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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案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 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聲請人謝諒獲於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指摘略以:①當時健保局承辦人員並非公務員,且健保局亦派廖淑敏及夏小姐實體調查,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從而再審期間尚未開始起算,則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20日應提出之證物,即健保局廖淑敏之錄音、愛股書記官對話之錄音、本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2 號裁定等尚未逾期。③100 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證明聲請人謝諒獲與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不同個體,謝諒獲無責。④胡欣怡主動辭職,似在於7 月28日,依勞工保險局函,該辭職使勞、健保即刻停止,8 月1 日才生效之加保,當然應被撤銷。況胡欣怡是來偷東西,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要訂之契約之意思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也無勞健保問題云云。然聲請人謝諒獲前已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第16號及第24號繫屬在案,經本院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謝諒獲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引本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2 號裁定,證明胡欣怡不得對聲請人謝諒獲起訴,必經仲裁,則聲請人謝諒獲與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無責部分,惟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謝諒獲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非憑本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而遽為認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實際行為人為聲請人謝諒獲,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就實際行為人之認定並非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為同一人為立論基礎(見原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是否為不同個體乙節與聲請人謝諒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關聯,是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上開裁定,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是不同個體,而聲請再審,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謝諒獲指稱:①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辯護人,辯護人預計將委任狀於開庭時提出,熟料臺灣高等法院不給聲請人謝諒獲及其辯護人補正機會,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

②胡欣怡誣告聲請人「誣告」及「偽造文書」,此二罪與本案乃裁判上一罪,本案本得上訴最高法院,不應二審確定云云,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421 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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