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唐于智黃愛真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4號

自訴人
陳隆吉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告
李源鴻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鴻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鴻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且與同案被告洪志揚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參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卷㈡第53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均載明自訴代理人當庭表明為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而非共犯在卷),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多次曉諭補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李源鴻此部分犯行,仍未提出任何具體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對於他人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被害人殊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源鴻涉嫌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5 條前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非上列犯罪之被害人。且自訴人始終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自訴所據之犯罪事實,致無從判斷此部分自訴之事實,與同案其他犯罪事實間(詳參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有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列之例外得一併自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自訴。

四、是以,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於法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