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748號,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決議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甲○○與業經另案起訴之王信昌(案號: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一號,下稱原案)數人共犯一竊盜、搶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之第一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在案。惟原案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同月十一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原案卷證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有前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OO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
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100年度少偵字第5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
1年度審訴字1031號),茲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與王信昌(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竊取林怡甄所有,現由林
怡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得手後,
由甲○○騎乘前開重機車,車後搭載王信昌,於同日20時14
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內,趁行走在巷內之
路人許雪芬不及防備之際,由王信昌下手搶奪許雪芬戴在脖
子上之金項鍊(含墜子)1條後,旋由甲○○騎乘上開重機
車逃逸。嗣經許雪芬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許雪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怡欣於警詢及告訴人許雪芬於警詢時中指訴相符,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其與王信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王信昌前因搶奪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28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搶奪等案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