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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匡時
被告
陳勝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林和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扣案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偽造之存摺內頁壹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補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偽造之存摺內頁壹紙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沒收部分固均記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㈤中已記載「扣案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載有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之存摺內頁各1紙,為共犯即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此沒收部分均顯有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