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增銓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劉哲君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增銓、劉哲君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增銓與劉哲君為朋友關係,賴增銓在籌備成立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下稱齊一公司)期間即邀約劉哲君共同參與公司之成立及爾後經營等事務,並議定公司設立後,由賴增銓負責公司業務。迨齊一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由賴增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101 年12月2 日止),劉哲君則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一職,負責處理齊一公司相關業務。而劉哲君於齊一公司籌備期間之96年7 、8 月間即經友人介紹認識邱博向、邱淑明(2 人均未據起訴),劉哲君明知邱博向、邱淑明提議藉由渠等提供與齊一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及由齊一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方式,以逃漏齊一公司及協助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即向賴增銓提議齊一公司可以上述「買賣過水」方式作帳,而依賴增銓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劉哲君所指「買賣過水」意指虛偽交易買賣,仍應允劉哲君上開提議,僅要求劉哲君只要「安全」即可進行,而委由劉哲君全權處理上述「買賣過水」之相關事宜。渠等即自齊一公司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7年12月止,為下列犯行:
㈠賴增銓為納稅義務人齊一公司(該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劉哲君、邱博向、邱淑明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齊一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劉哲君全權處理齊一公司業務及相關報稅事宜,劉哲君乃自邱博向、邱淑明處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2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91 萬2,070 元,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齊一公司會計人員,以齊一公司之名義,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逃漏齊一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59 萬5,606 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賴增銓、劉哲君、邱博向、邱淑明均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齊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以齊一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1 張,金額合計3,524萬0,665元,交付予邱博向、邱淑明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該等公司(除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公司外,詳如後述)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141萬4,545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被告劉哲君102 年7 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1 年11月26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詢問時之陳述(偵字11948 卷一第124 至125 頁,卷三第640 頁背面至第642 頁參照),就被告賴增銓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為被告賴增銓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賴增銓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賴增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賴增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劉哲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賴增銓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齊一公司有關不動產交易事項,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過程均由劉哲君全權處理,伊既未為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增銓、劉哲君自96年10月16日齊一公司設立登記起即分別擔任齊一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副總之職,被告劉哲君並負責處理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報稅等相關事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齊一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齊一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5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948 卷一第10至13、15至22、36至44、46至52、54至57、60至61、69至72、74至78、83至94、101 至106 、108 至111 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齊一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而扣抵營業稅額159 萬5,606 元,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41 萬4,545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哲君、證人即於96、97年間協助齊一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賀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 至241頁參照),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齊一公司(專業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齊一公司96、97年度總帳、銀行存款分類帳、應收帳款分類帳、進項稅額分類帳、應付帳款分類帳、銷項稅額分類帳、銷貨收入分類帳、進貨分類帳、雜費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計數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轉帳傳票、齊一公司96年至97年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第一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進項銷項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資料、齊一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96年至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齊一公司96年至97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務查詢網頁、欠稅查詢情形表、齊一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3 年2 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1948 卷一第1 至8 、139 至142 、144 至202 頁,卷二第203 至432 、卷三第433 至491 、507 至521 、554 至572 、623 至627 頁,本院卷第62至166 頁參照)。準此,齊一公司未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及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 至7 、9 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至7 、9 至12所示稅捐等節,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賴增銓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劉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底認識賴增銓,嗣因賴增銓要籌設齊一公司故找伊共同經營,伊自齊一公司籌設開始即擔任齊一公司業務副總之職,於96年7 、8 月間齊一公司籌備期間,伊經友人之介紹認識邱博向及邱淑明,邱博向對伊表示要做手錶買賣,但買賣之方式僅係做書面買賣,而無實際貨品之交易,伊為虛增齊一公司帳面業務量而向賴增銓提及邱博向所述「買賣過水」之交易方式,並詢問賴增銓有何意見,賴增銓表示只要安全即可,且指示由伊處理此部分業務,待齊一公司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伊想齊一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就依照邱淑明提供之上下游公司名單,指示齊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處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關之帳冊、發票製作等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實際均未與齊一公司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參照),及被告賴增銓於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主要負責齊一公司內有關土地開發事務,另就齊一公司日常支出例如加油、飲食等支出均會向伊報備,齊一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立合約時伊也會過目,至於齊一公司之帳冊、會計等事項,伊會去看經會計人員整理後之月報表及年度結算資料,以確認該等資料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亦會就此等事項詢問會計人員或業務主管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照),足見本案被告劉哲君於獲悉邱博向、邱淑明等人提議以齊一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間不為實際交易,僅為書面買進賣出等交易內容後,即告以被告賴增銓將以「買賣過水」之方式交易,而被告賴增銓知悉上情後僅口頭表示只要「安全」即可,且指示被告劉哲君全權處理此事,衡情,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該公司日常雜項支出、契約之簽訂及會計月報表、年度結算等資料均有實質審核之情,且被告劉哲君所提上開交易事項復為齊一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劉哲君陸續取得之訂單,且交易次數綿密、金額非低,被告賴增銓對於上開劉哲君經手之「買賣過水」交易內容及過程,豈有不向被告劉哲君究明之理。抑且,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情形,自96年10月設立登記起迄97年12月間,其時間長達1 年之久,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達3,191 萬2,070 元、3,524 萬0,665 元之額,以被告賴增銓擔任齊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審核該公司相關業務等節以觀,被告賴增銓辯稱其對於齊一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迥異,要難採信;又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被告賴增銓為智慮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劉哲君所提僅以齊一公司名義為書面買進賣出貨物而不用實際進、銷貨之買賣過水方式,齊一公司在取得該等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得以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有逃漏營業稅額之可能,及齊一公司所虛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將遭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用,進而逃漏應納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賴增銓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猶同意劉哲君上開僅書面買賣過水之提議,指示劉哲君配合邱博向、邱淑明等人辦理齊一公司與其他公司假交易等事務,顯見被告賴增銓與劉哲君及邱博向、邱淑明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賴增銓縱非實際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稅額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人,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賴增銓上開所辯,顯屬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賀秉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協助齊一公司匯款及整理會計資料,伊之工作主要由劉哲君指派,賴增銓並未指示伊匯款或交代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且賴增銓很少要求看公司相關帳務報表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參照),然證人賀秉惠僅係依劉哲君指示協助齊一公司處理會計等事務,並未曾參與上開被告賴增銓與劉哲君間就書面交易事項之約定及討論,是其自難知悉被告賴增銓是否瞭解齊一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交易之情形,尚難僅憑證人賀秉惠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賴增銓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與邱博向、邱淑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賴增銓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賴增銓、劉哲君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齊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3日以補充理由狀補正此部分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除附表二編號5 、8 外,詳如後四所述)。被告賴增銓、劉哲君與邱博向、邱淑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渠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復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2 人自行逃漏之稅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均達百萬餘元,所生損害匪淺,併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賴增銓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哲君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分工情形(被告劉哲君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賴增銓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焱公司)、附表二編號8 所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2 人就該等公司部分,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參照)。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如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之潤焱公司、川代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均屬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潤焱公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川代公司)在卷足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述2 公司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從而,被告2 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但該等公司既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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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96年11月 │ 6│ 1,726,900│ 86,345│
├──┼────────────┼─────┼──┼──────┼─────┤
│ 2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1月 │ 5│ 978,400│ 48,920│
├──┼────────────┼─────┼──┼──────┼─────┤
│ 3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6年10月 │ 102│ 28,509,840│ 1,425,494│
│ │ │97年1至5月│ │ │ │
│ │ │97年7 至12│ │ │ │
│ │ │月 │ │ │ │
├──┼────────────┼─────┼──┼──────┼─────┤
│ 4 │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 9│ 696,930│ 34,847│
├──┼────────────┼─────┼──┼──────┼─────┤
│ │合計 │ │ 122│ 31,912,070│ 1,595,606│
└──┴────────────┴─────┴──┴──────┴─────┘
附表二:虛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納稅義務│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稅額 │
│ │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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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韻彩百貨│ 97年7月│ AU00000000│ 294,000│ 14,700│
│ │商行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294,000│ 14,7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311,500│ 15,575│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328,000│ 16,4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820,000│ 41,00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221,250│ 11,063│
├──┼────┴────┴──────┼─────┼─────┤
│合計│ 6張│ 2,268,750│ 113,438│
├──┼────┬────┬──────┼─────┼─────┤
│ 2 │威翔塑膠│97年11月│ CU00000000│ 300,000│ 15,000│
│ │股份有限├────┼──────┼─────┼─────┤
│ │公司 │97年11月│ CU00000000│ 140,000│ 7,0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348,000│ 17,4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245,000│ 12,25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90,000│ 4,5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359,000│ 17,95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378,000│ 18,9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365,400│ 18,27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282,000│ 14,1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424,000│ 21,200│
│ │ ├────┼──────┼─────┼─────┤
│ │ │97年11月│ CU00000000│ 250,600│ 12,53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65,000│ 3,25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421,000│ 21,05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356,500│ 17,825│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148,000│ 7,40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490,000│ 24,50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265,000│ 13,25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405,000│ 20,250│
├──┼────┴────┴──────┼─────┼─────┤
│合計│ 20張│ 6,327,500│ 316,375│
├──┼────┬────┬──────┼─────┼─────┤
│ 3 │磁能國際│ 97年7月│ AU00000000│ 318,500│ 15,925│
│ │科技有限├────┼──────┼─────┼─────┤
│ │公司 │ 97年7月│ AU00000000│ 329,000│ 16,45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74,000│ 3,7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348,500│ 17,425│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467,500│ 23,375│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618,000│ 30,900│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43,000│ 7,15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84,000│ 4,20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306,000│ 15,30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01,600│ 5,08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306,400│ 15,32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86,200│ 9,310│
│ │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91,800│ 4,590│
├──┼────┴────┴──────┼─────┼─────┤
│合計│ 15張│ 4,114,500│ 205,725│
├──┼────┬────┬──────┼─────┼─────┤
│ 4 │華強國際│97年12月│ CU00000000│ 600,000│ 30,000│
│ │實業有限├────┼──────┼─────┼─────┤
│ │公司 │97年12月│ CU00000000│ 315,000│ 15,75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472,500│ 23,625│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290,000│ 14,50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560,000│ 28,00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350,000│ 17,500│
│ │ ├────┼──────┼─────┼─────┤
│ │ │97年12月│ CU00000000│ 347,600│ 17,380│
├──┼────┴────┴──────┼─────┼─────┤
│合計│ 7張│ 2,935,100│ 146,755│
├──┼────┬────┬──────┼─────┼─────┤
│ 5 │潤焱國際│96年11月│ WU00000000│ 262,000│ 13,100│
│ │企業有限├────┼──────┼─────┼─────┤
│ │公司 │96年11月│ WU00000000│ 545,600│ 27,280│
│ │ ├────┼──────┼─────┼─────┤
│ │ │96年12月│ WU00000000│ 315,000│ 15,750│
│ │ ├────┼──────┼─────┼─────┤
│ │ │96年12月│ WU00000000│ 381,000│ 19,050│
│ │ ├────┼──────┼─────┼─────┤
│ │ │96年12月│ WU00000000│ 119,700│ 5,985│
├──┼────┴────┴──────┼─────┼─────┤
│合計│ 5張│ 1,623,300│ 81,165│
├──┼────┬────┬──────┼─────┼─────┤
│ 6 │沙文列克│96年11月│ WU00000000│ 243,250│ 12,163│
│ │國際企業├────┼──────┼─────┼─────┤
│ │有限公司│96年11月│ WU00000000│ 199,500│ 9,975│
│ │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243,250│ 12,163│
│ │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411,450│ 20,573│
│ │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262,000│ 13,100│
├──┼────┴────┴──────┼─────┼─────┤
│合計│ 5張│ 1,359,450│ 67,974│
├──┼────┬────┬──────┼─────┼─────┤
│ 7 │長益國際│97年9月 │ BU00000000│ 474,440│ 23,722│
│ │有限公司├────┼──────┼─────┼─────┤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523,500│ 26,175│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70,000│ 18,5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119,000│ 5,95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582,250│ 29,113│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277,000│ 13,85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276,000│ 13,8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01,200│ 15,06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01,200│ 15,06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18,000│ 10,90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05,000│ 10,25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07,100│ 10,355│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78,000│ 13,90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20,700│ 11,035│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72,000│ 13,60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75,200│ 13,760│
├──┼────┴────┴──────┼─────┼─────┤
│合計│ 16張│ 4,900,590│ 245,030│
├──┼────┬────┬──────┼─────┼─────┤
│ 8 │川代國際│97年3月 │ YU00000000│ 397,000│ 19,850│
│ │股份有限├────┼──────┼─────┼─────┤
│ │公司 │97年3月 │ YU00000000│ 160,500│ 8,025│
│ │ ├────┼──────┼─────┼─────┤
│ │ │97年4月 │ YU00000000│ 157,410│ 7,871│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77,600│ 18,88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30,000│ 16,5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516,000│ 25,8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270,000│ 13,50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265,000│ 13,250│
│ │ ├────┼──────┼─────┼─────┤
│ │ │97年9月 │ BU00000000│ 259,000│ 12,95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08,800│ 10,44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371,800│ 18,59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86,800│ 14,340│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249,250│ 12,463│
│ │ ├────┼──────┼─────┼─────┤
│ │ │97年10月│ BU00000000│ 397,400│ 19,870│
├──┼────┴────┴──────┼─────┼─────┤
│合計│ 17張│ 5,326,560│ 266,329│
├──┼────┬────┬──────┼─────┼─────┤
│ 9 │萬達世界│96年10月│ VU00000000│ 347,400│ 17,370│
│ │能源科技├────┼──────┼─────┼─────┤
│ │有限公司│96年10月│ VU00000000│ 449,750│ 22,488│
├──┼────┴────┴──────┼─────┼─────┤
│合計│ 2張│ 797,150│ 39,858│
├──┼────┬────┬──────┼─────┼─────┤
│10 │百柏鐘錶│96年10月│ VU00000000│ 194,000│ 9,700│
│ │有限公司├────┼──────┼─────┼─────┤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238,800│ 11,940│
├──┼────┴────┴──────┼─────┼─────┤
│合計│ 2張│ 432,800│ 21,640│
├──┼────┬────┬──────┼─────┼─────┤
│11 │百松國際│97年1月 │ XU00000000│ 188,500│ 9,425│
│ │有限公司├────┼──────┼─────┼─────┤
│ │ │97年1月 │ XU00000000│ 588,000│ 29,400│
│ │ ├────┼──────┼─────┼─────┤
│ │ │97年1月 │ XU00000000│ 228,500│ 11,425│
│ │ ├────┼──────┼─────┼─────┤
│ │ │97年1月 │ XU00000000│ 363,300│ 18,165│
│ │ ├────┼──────┼─────┼─────┤
│ │ │97年1月 │ XU00000000│ 189,800│ 9,490│
│ │ ├────┼──────┼─────┼─────┤
│ │ │97年1月 │ XU00000000│ 263,400│ 13,170│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26,050│ 1,303│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28,655│ 1,433│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221,750│ 11,088│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62,500│ 3,125│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47,900│ 2,395│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47,900│ 2,395│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149,300│ 7,465│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80,700│ 4,035│
│ │ ├────┼──────┼─────┼─────┤
│ │ │97年2月 │ XU00000000│ 177,300│ 8,865│
├──┼────┴────┴──────┼─────┼─────┤
│合計│ 15張│ 2,663,555│ 133,179│
├──┼────┬────┬──────┼─────┼─────┤
│12 │榮建和實│97年3月 │ YU00000000│ 352,100│ 17,605│
│ │業股份有├────┼──────┼─────┼─────┤
│ │限公司 │97年3月 │ YU00000000│ 333,750│ 16,688│
│ │ ├────┼──────┼─────┼─────┤
│ │ │97年3月 │ YU00000000│ 75,500│ 3,775│
│ │ ├────┼──────┼─────┼─────┤
│ │ │97年4月 │ YU00000000│ 158,000│ 7,900│
│ │ ├────┼──────┼─────┼─────┤
│ │ │97年4月 │ YU00000000│ 243,200│ 12,160│
│ │ ├────┼──────┼─────┼─────┤
│ │ │97年4月 │ YU00000000│ 124,300│ 6,215│
│ │ ├────┼──────┼─────┼─────┤
│ │ │97年5月 │ ZU00000000│ 145,200│ 7,260│
│ │ ├────┼──────┼─────┼─────┤
│ │ │97年5月 │ ZU00000000│ 295,100│ 14,755│
│ │ ├────┼──────┼─────┼─────┤
│ │ │97年5月 │ ZU00000000│ 264,140│ 13,207│
│ │ ├────┼──────┼─────┼─────┤
│ │ │97年5月 │ ZU00000000│ 200,980│ 10,049│
│ │ ├────┼──────┼─────┼─────┤
│ │ │97年5月 │ ZU00000000│ 299,140│ 14,957│
├──┼────┴────┴──────┼─────┼─────┤
│合計│ 11張│ 2,491,410│ 124,571│
├──┼────────────────┼─────┼─────┤
│總計│ │35,240,665│1,762,039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