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慧敏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壹伍壹點陸捌貳貳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慧敏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意圖販賣,詳下述),於民國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下同)4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驗前總淨重152.449 公克、總純質淨重115.7559公克,驗餘淨重151.6822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許,張慧敏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高志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攔停,徵得張慧敏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張慧敏乘坐副駕駛座下之置物箱內扣得其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暨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張慧敏及其辯護人對此物證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認扣案之毒品等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由本院依職權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下述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歷次訊問中自白無誤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44、47頁、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反面等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易文起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獲經過及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出於其任意所為等情甚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至35頁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為憑,且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雖公訴人以查獲毒品量大、另有夾鍊袋16個同時扣案、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K 他命相關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自承並無收入卻大量購入毒品且另案亦遭查獲涉嫌販毒(參本院訴字卷第38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064 號等之起訴書)等由,認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查,被告對此堅詞否認,始終供稱乃供己施用,為求量大便宜而一次購買等語明確(即其所稱藥頭說買1 包2 萬元,一次買4 包全部只要5 萬元,參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審判筆錄),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包含買家、帳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涉嫌販毒或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依卷附通聯紀錄表亦查無明顯關於此方面之跡證(見偵卷第36、37頁),而同時扣案之夾鍊袋區區16個、用途亦甚廣泛,又無磅秤、分裝工具等利於分裝大量毒品以供販賣之器具可同時作為公訴人指訴罪嫌之佐證,雖被告此次驗尿結果K 他命相關代謝物為陰性反應,然此與個人體質、前次施用時距、施用量、施用方式等因素均有關連,非可遽認供承施用毒品者尿液未驗出該種毒品之反應即事涉販賣,另雖被告此次同時為警發現其隨身攜帶10萬2 千2 百元之現金,然證人易文起業已到庭證稱該筆現金因無法證明為販毒所得,故未扣案,被告供稱購毒資金乃來自弟弟日常給與零花,該筆10萬餘元乃弟弟託其租屋所需等情,尚非明顯悖於常理,公訴人亦無反證足以駁斥其所述非真,是此一事實亦無法作為被告有販毒意圖之積極事證,至於公訴人所憑被告遭查獲涉嫌販毒之另案,一則,該案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審結,事實如何尚待查明,二則,該案查獲時點為100 年10月中旬,與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時(101 年4 月12日)有明顯之前後間隔,自無從以該案之起訴事實論斷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販毒,是被告供稱大量購買較為便宜、僅供己施用等節,尚無法遽予排除其可能性,「事證有疑,利歸被告」,連同前揭一、所述各項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該等扣案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告購入後另生販賣之意圖,自應採認被告前揭自白認其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公訴人前揭關於販毒意圖之舉證尚有不足。又公訴人雖聲請向國稅局或財政部調查被告財產資料,然被告業已坦認其並無穩定收入,且即便調查結果證實被告所述,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涉嫌販毒或有此意圖,其理已如前述,是此一聲請尚無調查必要,故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而一次購入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其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愷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承上貳之說明,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即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仍為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供其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①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後於101 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雖被告就②之部分曾單獨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上前案紀錄表),但就裁判確定前所犯①至③之各罪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就本案被告前揭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糖糖」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可供查證之線索,以致未能查獲其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同上所述),仍未能悔改又再度犯之,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幸經警及時查扣,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 包,係被告犯上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自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夾鍊袋16個、手機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成分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 ├──┼───┼─────────────┼────────┤ │ A1 │愷他命│淨重49.87 公克,取樣0.2 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克,餘重49.67 公克,純度97│警察局101 年5 月│ │ │ │%,驗前純質淨重48.3739 公│3 日刑鑑字第1010│ │ │ │克。 │049261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61頁)│ ├──┼───┼─────────────┼────────┤ │ A2 │愷他命│淨重49.8960 公克,取樣0.2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66公克,餘重49.6894 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純度49.6%,驗前純質淨重24│年2 月18日航藥鑑│ │ │ │.7484 公克。 │字第0000000 號、│ │ │ │ │第0000000Q號毒品│ │ │ │ │鑑定書。(見本院│ │ │ │ │訴緝字卷第21、22│ │ │ │ │頁) │ ├──┼───┼─────────────┼────────┤ │ A3 │愷他命│淨重50.4830 公克,取樣0.26│同A2 │ │ │ │35公克,餘重50.2195 公克,│ │ │ │ │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40.8│ │ │ │ │912 公克。 │ │ ├──┼───┼─────────────┼────────┤ │ A4 │愷他命│淨重2.200 公克,取樣0.0967│同A2 │ │ │ │公克,餘重2.1033公克,純度│ │ │ │ │79.2%,驗前純質淨重1.7424│ │ │ │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