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101年度執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慧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3460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