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大永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102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大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因不服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既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