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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因毀損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定亞林怡伸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告
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長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再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變更連長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係由訴外人王金祥、周本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案卷上等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該變更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李宗興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料、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以李宗興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縱原告嗣後補正合法程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免訟累,爰不定期間諭知原告補正上開瑕疵,逕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因毀損案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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