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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受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董事王金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明知忠孝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時任董事長之甲○○並未以主席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竟仍與王金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祥將甲○○前為請領發票、領款等用途所交付之印章交予乙○○,而由乙○○於同年月7 日,在其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號10樓之辦公處所內,盜蓋上開甲○○印章於主席簽章欄而偽造甲○○任主席之忠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12日以忠孝公司名義,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知悉後,於97年8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金祥提出告訴,然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等公務員仍不知上情前,即於97年8 月7 日向該署遞狀自首坦承其為實際代辦業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就其交付印章與並未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主席之事結證甚詳,並有忠孝公司登記案卷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602510 號函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甲○○並未擔任忠孝公司於96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竟仍受託偽以其名義盜蓋其印章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又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甲○○私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之罪,與忠孝公司董事王金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同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目的,而犯上開兩罪,雖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申請變更及獲准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前後時間有別,但仍應整體視為單一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實際受託之代辦業者時,即具狀坦承上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刑事自首狀乙件存卷為憑,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委託被告之王金祥就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作成是否為忠孝公司內從事該業務之人,因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之共犯該罪,惟此若有罪,與前揭部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有損於甲○○之權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甲○○之私章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或署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該條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故未如所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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