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瑞龍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黎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