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娟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在卷可按。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64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於103年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原桃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303號審判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查獲經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娟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陳稱於一星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平地原住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