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月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范月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合併執行),執行至90年11月25期滿。復於民國90年、94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7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范月琴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范月琴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月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90年11月2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