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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翰及告訴人王相治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號「龍林天下社區」之5樓、4樓住戶,告訴人王相治曾認為被告陳昭翰之小孩製造噪音,被告陳昭翰則不認為有何噪音,雙方互生齟齬。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19時40分,該社區在1樓大廳內召開102年度住戶大會,告訴人王相治在會議中提及上揭噪音之事,被告陳昭翰表示:「我當事人我回應一下啦!我不是要回應他這個人啊!」並以手指告訴人王相治。告訴人王相治則稱:「你不要用指的哦!你用指的就不好囉!」。被告陳昭翰難掩怒意,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王相治,使告訴人王相治當場難堪,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陳昭翰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他媽的」言詞,係臺灣社會長久存在之俚俗言詞,更係傳統父權、農業社會,倚重勞力,因而以男性為主,將女性視為男性附庸、屬於男性財產之輕蔑表現,當對他人不滿時,潛意識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意志,以表彰自己之支配權力,任何人於自小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均聽聞過類似言詞,其代表臺灣社會另種深層文化,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吾人之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性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使用「他媽的」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其與告訴人分別係「龍林天下社區」之5樓、4樓住戶、雙方素因樓上樓下有無噪音問題互生齟齬、於102年12月14日19時40分,在社區1 樓大廳內召開102年度住戶大會時,告訴人在會議中提及上揭噪音之事,被告表示:「我當事人我回應一下啦!我不是要回應他這個人啊!」並以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則稱:「你不要用指的哦!你用指的就不好囉!」,被告於在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說出「他媽的」等事實,並不爭執,此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光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稽,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爭執其並未有意侮辱告訴人,「他媽的」僅係其一時激動之言。檢察官則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相治之明確指訴、光碟及譯文,以及被告自承當時確曾稱「他媽的」等語等,認被告有於102年12月14日19時40分,在社區1樓大廳內召開 102年度住戶大會時,對告訴人稱「他媽的」,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責。則本件審判之重要爭點,即在於認定被告所稱「他媽的」之當時,是否在侮辱告訴人,抑或單純被告一時激動之言。

四、依本院審理期日勘驗光碟結果,當時被告就小孩噪音一事與告訴人彼此間,言語一來一往爭執不休,情緒已非平和,而被告所言「他媽的」等語,出現前後語句為:......被告:「我當事人我回應一下啦,我不是要回應他這個人啊。」告訴人:「你不要用指的哦,你用指的就不好囉。」另一男子(丁耀勇):「你讓他講嘛。」告訴人:「你用指的。」被告:「他媽的。」告訴人:「你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幾個字?」丁耀勇:「你不要講話啦。」告訴人:「那你不要指哦。」被告:「我跟你講以後如果有這樣爭那個噪音的事件哦。」告訴人:「你剛剛前三個字說什麼?」被告:「就直接,直接請警察來啦。不要跟住戶直接對啦。因為我有、我有你一些錄音,我是不想放出來而已。」告訴人:「盡量放出來沒有關係,你剛剛前三個字說什麼?」......等內容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就樓上、下噪音問題產生爭議,被告在會議上發言、不滿告訴人打斷其發言下,氣憤欲表達不滿,之後才口出「他媽的」,顯然係被告於情緒激動時脫口而出。且被告使用「他媽的」字眼,其語氣並不強烈,本院勘驗時,此三字之聲音並不清楚;惟在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一來一往,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並非特以該詞表達謾駡告訴人,是被告如同反射動作般口出「他媽的」,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且參照上開勘驗內容,除「他媽的」外,被告並未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緒激動之際口出「他媽的」之粗俗用詞,遽認定其有辱罵並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且查被告為男性、70年次,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3頁),平日慣用語為國語,自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依被告之智識、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狀,其慣以「他媽的」為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口出「他媽的」,係脫口而出,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貶損其人格之侮辱犯意。則據上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於 102年12月14日19時40分,在社區1樓大廳內召開102年度住戶大會時,說出「他媽的」之事實;惟就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無能令本院獲有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則本院自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侮辱犯行,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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