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3214號、第3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列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
第3214號
第3919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一)因傷害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因脫逃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確字,(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十一)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一)至(十)
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7月、1月15日、2月、1月
15日、2月15日、4月、1月15日、4月、2月15日,其中(一
)至(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五)至(八)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九)至(十一)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10日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林國雄猶不思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更改為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詹智喬、蕭聖諭、陳麗宇、武樹仁、
陶允正等人之住所,以如附表所示攜帶足供作為兇器所用之
一字型起子或活動板手破壞門鎖或徒手破壞紗窗之方式侵入
上開住宅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詹智喬等人所有之物品,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智喬等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智喬、蕭聖諭、陳麗宇、武樹仁、陶允正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坦承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詹智喬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蕭聖諭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陳麗宇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5 │告訴人武樹仁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6 │告訴人陶允正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7 │臺北市中山區○○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
│ │000巷0號0樓附近街道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下車在附│
│ │ │近街道出入之事實。 │
├──┼──────────┼─────────────┤
│ 8 │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
│ │000巷00號0樓大樓及附│,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場停車後,在│
│ │ │該大樓出入之事實。 │
├──┼──────────┼─────────────┤
│ 9 │臺北市中山區○○街00│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
│ │號0樓附近街道監視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 │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在該大樓│
│ │ │出入之事實。 │
├──┼──────────┼─────────────┤
│ 10 │臺北市大安區○○○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
│ │0段000巷00弄0號0樓大│,在該大樓出入之事實。 │
│ │樓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 │
│ │畫面 │ │
├──┼──────────┼─────────────┤
│ 11 │臺北市松山區○○街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
│ │000之0號0樓附近街道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
│ │監視錄影畫面 │至上址附近停車後,下車在附│
│ │ │近街道出入之事實。 │
├──┼──────────┼─────────────┤
│ 12 │臺北市大安區○○○路│該址失竊現場情形。 │
│ │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得 物 品 │交通工具│
├──┼───────┼──────────┼───┼──────┼─────────┼────┤
│ 1 │102年10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 │詹智喬│攜帶一字起子│新臺幣6000元、美金│000-0000│
│ │下午2時許 │000巷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1600、港幣600元、 │號小客車│
│ │ │ │ │ │韓幣12000元、香港 │ │
│ │ │ │ │ │及韓國地鐵卡各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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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蕭聖諭│攜帶一字起子│Burberry女用皮包1 │AAD-0531│
│ │下午4時許 │000巷0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只 │號小客車│
├──┼───────┼──────────┼───┼──────┼─────────┼────┤
│ 3 │102年11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路│陳麗宇│攜帶一字起子│新臺幣5萬元、鑽戒2│步行 │
│ │中午12時許 │0段000巷00弄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只、鑽石項鍊1條、 │ │
│ │ │ │ │ │其金耳環1對、玉石 │ │
│ │ │ │ │ │戒指2只、其他珠寶5│ │
│ │ │ │ │ │件、郵局禮券3張、 │ │
│ │ │ │ │ │存摺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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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00│武樹仁│徒手破壞紗窗│美金500元、詩樂牌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號0樓 │ │侵入 │眼鏡2副 │號小客車│
├──┼───────┼──────────┼───┼──────┼─────────┼────┤
│ 5 │102年11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街 │陶允正│攜帶活動板手│筆記型電腦1台、香 │0000-00 │
│ │下午3時許 │000之0號0樓 │ │破壞門鎖侵入│水1瓶、酒品及零錢 │號小客車│
│ │ │ │ │ │若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