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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國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並經
    指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敦化
    大廈之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三友公司於103年3月18
    日解雇劉國棟,並要求其移交相關款項及物品,詎劉國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8日,在上址敦化大廈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分別為敦化大廈、三友公司所
    有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305元、預支行政雜項經
    費5,000元、住戶劉正德所繳納之102年5月至同年10月管理
    費5萬9,420元、鐵櫃鑰匙5支、滑鼠1個、網路線1條、信號
    線1條、32G隨身碟1支、管理委員會存摺1本等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國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及滑│
│    │白                    │鼠1個、網路線1條、信號線│
│    │                      │1條等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王邦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103年3月21日敦化大廈組│被告於離職時未移交上開款│
│    │長業務移交清單1份     │項及物品之事實。        │
├──┼───────────┼────────────┤
│ 4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被告將敦化大廈欲給付予永│
│    │司估價單、敦化大廈管理│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委員會簽呈、存摺影本、│修繕費用4萬6,305元侵占入│
│    │103年1月支出明細表各1 │己之事實。              │
│    │份                    │                        │
├──┼───────────┼────────────┤
│ 5  │返還款項及物品明細1份 │被告於離職後,始陸續返還│
│    │                      │上開款項及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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