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義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陳義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孟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圍牆處,見黃新喬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經黃新喬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義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因見該機車鑰匙未拔│
│ │中供述 │,一時貪圖方便,騎乘該機│
│ │ │車離去等情。 │
├──┼───────────┼────────────┤
│ 2 │被害人黃新喬之指證 │其所有機車於上揭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警員楊凱帆之│查獲被告將機車竊為己用之│
│ │結證 │始末 │
├──┼───────────┤ │
│ 4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警方於103年6月2日查獲被 │
│ │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告時,上揭機車及鑰匙均為│
│ │、扣押物品收據、103年6│被告占為己用。 │
│ │月2日警方至被告住所查 │ │
│ │訪之錄影光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