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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許志豪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志豪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⒌⒍⒎案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另以100年度聲字195 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二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

二、被告許志豪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告許志豪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送觀察、勒
    戒後,又於96年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復因:(1)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
    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1)(2)
    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3)(4)(5)之罪,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19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1)(2)所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於
    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豪仍不知悔改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2月14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
    署觀護人依規定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3年2月14日為警│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序確認表              │000000000號           │
├──┼───────────┼───────────┤
│ 二 │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執│
│    │                      │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後, │
│    │                      │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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