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及1494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尉翔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尉翔於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掏出生殖器後再撫弄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各時地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及102 年間,均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有予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又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